来源: 未知 发布时间:2021-09-30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身份证号码为×××3780。
委托代理人郑桃林、程世波,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身份证号码为×××2053。
委托代理人陈清才,系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珺珺、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桃林,被告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认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被告曾有婚外情,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谌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2000元;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1)位于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318号滨江公馆9号楼1单元702号的房屋,现价值约1000000元(一次性付清)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500000元给原告;(2)车牌号为粤S×××××的汽车,现价值约17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90000元给原告;(3)账号为32×××71的账户中150000元存款双方各分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后被告的重心一直放在家庭上,被告疼爱原告和女儿,为了让家人生活得更好,被告拿出所有存款用于购房购车,被告很珍惜这段婚姻,夫妻之间有争吵是正常的,但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开始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谌某乙。原告主张位于东莞市万江区莞穗大道318号滨江公馆9号楼1单元702号的房屋、车牌号为粤S×××××的汽车以及银行存款15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上述三项财产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而双方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西安市万科金域华府二期十五栋三单元3202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被告因生意需要向朋友借款7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则表示没有购买过被告所称位于西安的房屋,也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而且被告有外遇,还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诉如所请。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女儿,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片、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检验报告单、承诺书、医师执业证书、高级教师执业证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书信、照片、护照、车票、证明、学籍资料、××案、会计师证、财产归属协议、买卖合同及收据、发票及付款凭证、借条、合伙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及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应当比较牢固。夫妻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偶有矛盾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以巩固和维持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加强交流与体谅,应当能够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不存在法定的其他离婚事由,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睦,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谌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艳霞
代理审判员唐珺珺
人民陪审员梁小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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