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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未知 发布时间:2021-09-30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桃林,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世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桃林、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罗某与陈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长春市双阳区新安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双方的性格、家庭观念、生活态度等存在巨大的分歧,无法调和,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罗某经慎重考虑后决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罗某与陈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翡翠山湖金兰阁C302,现价值80万元,归罗某所有,(2)东莞市畅通通讯线路维修有限公司,现价值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陈某甲负担。庭审中,罗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回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甲辩称,陈某甲与罗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尚有感情,陈某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某与陈某甲于1998年年初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长春市双阳区新安民政局登记结婚。罗某主张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吵架,现已近一年时间分房就寝,长期处于不沟通、冷战的阶段,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罗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某甲则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虽然原被告双方确有分房就寝的情况,且交流少了,但是双方仍有相互沟通及共同参与家庭活动。罗某于2014年5月2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罗某明确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以及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罗某撤回第2项、第3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介绍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某撤回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婚生女儿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竹塘村翡翠山湖金兰阁C302,现价值80万元,归罗某所有,(2)东莞市畅通通讯线路维修有限公司,现价值10万元),是罗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罗某起诉请求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或双方是否存在法定离婚事由。罗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已近一年时间处于不沟通、冷战阶段,但罗某对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于1998年年初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在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的,且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生育了女儿陈某乙,夫妻生活不免有一些磕磕碰碰,但更多的是互爱互助、同舟共济,双方不能因生活琐事争吵而动辄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经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五年,且生育了女儿,应当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有别于恋爱交往,和睦的夫妻家庭关系应依靠夫妻双方共同构建,双方现在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未能给予对方充分的理解和信任,只要双方用健康的心态理智处理,多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给予对方充分的理解、包容和信任,这些问题是可以解决的,且对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也是有益的。

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罗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定的离婚事由,双方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为保持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罗某提出与陈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罗某与陈某甲从家庭建立不易考虑,关怀女儿的健康成长,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有错则改,相互包容、谅解,重修旧好,开始新的生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因原告罗某已向本院预交了受理费1900元,因此本院退回1750元给原告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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